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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废止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991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 、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
第六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的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第七条 市或区 、县房管局对房屋拆迁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订本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 ,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
(六)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 、安置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的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 ,应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
第十条 区 、县房管局接到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 ,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 、分割、赠与、分户 、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
第十一条 在暂停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 ,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 、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 、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 、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九)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管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 ,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 、交换、析产、分割 、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之日的二十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 、县房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的 ,由区、县房管局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关部门 。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必须经市房管局批准。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和材料 ,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一)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二)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区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
第十四条 拆迁房屋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报市房管局审核后,由区、县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居民自行临时过渡超过十户的;
(三)拆迁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第十五条 区、县房管局接到申请后,应验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在收到申请之日的二十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或作出暂缓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 ,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市和区 、县房管局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
第十七条 区、县房管局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 、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区、县房管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 ,应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 、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 ,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私有房屋 ,拆迁人应事先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通知书应包括互换房屋的地点 、价格 。私房所有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提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件,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
第二十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港、澳、台)的 ,由代理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无代理人的,由使用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 。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或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 ,经区 、县房管局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答复期限可适当延长。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有关被拆私房资料,由拆迁人移送区、县房管局保存备查 。
第二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拆迁范围,应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后 ,向区 、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调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
拆迁工业企业,被拆迁人因迁建等情况需延长拆迁期限的 ,应经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批准,报市房管局备案 。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 、县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其中 ,市政建设拆迁非居住房屋,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管局裁决 。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作出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或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已签订协议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拆迁人可向区、县房管局申请限期拆迁,由区、县房管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
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 ,由区 、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管局和区、县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 、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 、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或区 、县房管局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市或区、县房管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 ,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 、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具体估价标准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等部门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的,不另行补偿;新建安置房屋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 ,由被拆迁人负担 。
经协商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所有人的,拆迁人应按估价标准作价补偿给所有人。
第三十一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补偿。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
第三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 、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 ,不予补偿,也不计算建筑物面积和土地面积。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人接到规划管理部门暂停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分和房屋装饰 ,不予补偿 。
第三十三条 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估价标准结算的费用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补偿费按被拆迁人移地迁建的工程进展分期支付,前期工程开始时支付百分之三十;工程开工时支付百分之七十。但对原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已全部拆除的,补偿费可一次付给 。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 ,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而关、停 、并、转的被拆迁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拆迁人应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人。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 ,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 。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应补偿给所有人。拆迁人应将被拆迁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移送原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土地使用证移送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 。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 、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成本价出售。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并向区 、县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按照原面积互换房屋后,私房所有人居住仍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超面积购房 ,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成本价计算:
(一)原人均建筑面积八平方米以下,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十至十二平方米;
(二)原人均建筑面积八至十二平方米的,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十四到十六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 ,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 ,再给予补偿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或经区、县房管局裁决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 ,拆迁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县房管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 ,报区 、县房管局批准后实施拆迁 。区、县房管局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区、县房管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 ,由拆迁人参照前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 ,可用周转房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但非公益事业的建设项目拆迁房屋不得采取自行临时过渡形式 。
临时过渡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 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入:
(一)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 ,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
第四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有下列非常住户口的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 、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未在当地结婚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
(五)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六)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 ,但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七)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监护人处的;
(八)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妇,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 ,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中凡已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根据建设单位房屋规格,安置时可增加二至四平方米;但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用公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租住公房的 ,按《租用公房凭证》计户;原私房所有人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原租住私房的,按常住户口计户;一般不分户安置 。但三对以上夫妇同住一处生活不便,要求分户的 ,在符合规定标准安置的居住面积内,可分户安置。原已分列的常住户口,可分户迁入。
第四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 ,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统筹安排,被拆迁人应当服从 。
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公布安置房屋地点。
第四十九条 按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地区规划进行的旧区改建项目 ,凡原址建造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的居住房屋所有人 、使用人应迁移到市区的边缘地区安置;凡原址建造商品居住房屋的,被拆迁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一般应迁移到市区边缘地区安置;如所有人、使用人要求原地安置的 ,应按原址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价与边缘地区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价之间的差价购买居住房屋。
第五十条 拆除公有居住房屋,安置房屋的结构 、质量、设备条件等和被拆迁房屋类型相似的,按照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建筑面积予以分配。对从市中心建成区迁到市区边缘地段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分配的房屋面积可以酌情增加 ,但每人平均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平方米 。
第五十一条 拆迁棚户、简屋或旧式里弄的公有居住房屋,因新建房屋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 ,其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标准为: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有 分配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
居住面积(平方米/人) 居住面积(平方米/人)
在市中心建成 由市中心建成区
区内或在拆房 内迁出安排在市
原址和就近地 区边缘地段安置
段安置的 的
小于四 维持原面积 四
大于四小于七 四至五 五至六
大于七小于十 五至六 六至七
大于十小于十三 六至七 七至八
大于十三小于十六 七至八 八至九
大于十六小于十九 八至九 九至十
大于十九小于廿二 九至十 十至十一
大于廿二小于廿五 十至十一 十一至十二
大于廿五小于三十 十一至十二 十二
原人均居住面积大于三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
被拆迁居住房屋使用人去郊县城镇或独立工业区安置的,按人口分配的平均居住面积可按上述标准增加一至二平方米。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要求用公有房屋安置的 ,安置标准按本细则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执行 。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私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的,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 、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应按实际居住状况和规定标准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或空关部分产权的 ,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并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 。
(三)私房所有人保留自住和出租私房全部产权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应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并应按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
(四)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 ,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对私房所有人仅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第五十四条 用新建房屋互换产权安置被拆迁私房使用人的,应相对集中,尽可能安置在一个单元 。
第五十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租用的公有房屋 ,可以按照本规定用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安置;也可以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营业场所,按照本规定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对以经营为生的六十周岁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因拆迁不能继续营业并缴销营业执照的 ,拆迁人可按本市养老规定安置。
第五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的 ,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
第五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半年到一年以内的增加50%;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内的增加75%;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 ,拆迁人应采取措施予以安置。
第五十九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付给25%;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内的付给50%;逾期二年以上的付给75%;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应采取措施予以安置 。
第五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六十条 市政建设项目系指已批准列入计划的道路交通 ,上水、雨水、污水 、煤气、供热、供电 、通讯、公交的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话局房,排水泵站 ,公共停车场、站,公交 、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及其相关的动迁用房等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 ,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安置 。
第六十一条 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因工程需要 ,可凭市计划委员会或市建委批准的文件在拆迁范围内提前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
出租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实际上有很多的租客,包括是房东的潜意识当中都没有依法租赁的这种观念的,并且也因为是我国对于 房屋租赁 市场的管理失控 ,所以才存在着很多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的。因租房引起的矛盾最后有可能对于双方都是得不偿失,我们在租房之前自身如果能够了解一下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说不定情况就会大有改观的 。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详细内容是什么? (1995年4月28日建造部第五次部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5月9日建造部令第42号发布 ,自1995年6月1日起实施。) 本方法已被2011年2月1日起实施的《产品房子租借处理方法》代替。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子租借处理,保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证房子租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处理法》,拟定本方法 。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子租借。 第三条房子所有权人将房子租借给承租人寓居或提供给别人从事运营活动及以协作方法与别人从事运营活动的,均应恪守本方法。 承租人经租借人赞同 ,能够依照本方法将承租房子搬运。 第四条公民 、法人或其他安排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子和国家授权处理和运营的房子能够依法租借 。 第五条房子租借当事人应当遵从自愿、对等、互利的准则。 第六条有下列景象之一的房子不得租借: (一)未依法获得房子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决议查封或许以其他方法约束房地产权力的; (三)共有房子未获得共有人赞同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归于违法修建的; (六)不契合安全规范的; (七)已典当,未经典当权人赞同的; (八)不契合公安 、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则的; (九)有关法令、 法规 规则制止租借的其他景象。 第七条居处用房的租借,应当实行国家和房子地点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则的租借方针 。租借房子从事出产 、运营活动的 ,由租借两边洽谈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造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子租借处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造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子租借处理工作 。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处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子租借处理工作。 第九条 房子租借,当事人应当签定书面租借合同,租借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名字或许称号及居处; (二)房子的位于 、面积、装饰及设备情况; (三)租借用处; (四)租借期限; (五)租金及交给方法; (六)房子补葺职责; (七)转租的约好; (八)改动和免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职责; (十)当事人约好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子租借期限届满 ,租借合同停止 。承租人需求持续租借的,应当在租借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租借人赞同,从头签定租借合同。 第十一条 租借期限内 ,房子租借人转让房子所有权的,房子受让人应当持续实行原租借合同的规则。 租借人在租借期限内逝世的,其 继承人 应当持续实行原租借合同 。 居处用房承租人在租借期限内逝世的 ,其一起寓居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能够持续承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房子租借当事人能够改动或许免除租借合同: (一)契合法令规则或许合同约好能够改动或免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借合同不能持续实行的; (三)当事人洽谈一致的。 因改动或许免除租借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丢失的,除依法能够免除职责的以外 ,应当由职责方担任补偿。 第十三条 房子租借实行挂号存案准则 。 签定、改动 、停止租借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子地点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增处理部门挂号存案。 第十四条 房子租借当事人应当在租借合同签定后30日内,持本方法第十五条规则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处理部门处理挂号存案手续。 第十五条 请求房子租借挂号存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借合同; (二)房子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则的其他文件 。 租借共有房子 ,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赞同租借的证明。 租借托付代管房子,还须提交托付代管人授权租借的证明。 第十六条 房子租借请求经市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处理部门检查合格后,颁后《房子租借证》 。 县人民政府地点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子租借请求 ,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处理部门托付的组织检查,并颁发《房子租借证》。 第十七条 《房子租借证》是租借行为合法有效的凭据。租借房子从事出产、运营活动的,房子租借证作为运营场所合法的凭据 。租借房子用于寓居的,房子租借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处理户口挂号的凭据之一。 第十八条 禁止假造、涂抹 、转借、转让房子租借证。丢失房子租借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请求补发 。 5第四章修改当事人的权力和职责 第十九条 房子租借当事人依照租借合同约好 ,享有权力,并承当相应的职责。 租借人在租借期限内,确需提早回收房子时 ,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赞同,给承租人形成丢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租借人应当依照租借合同约好的期限将房子交给承租人 ,不能如期交给的,应当付出 违约金 ,给承租人形成丢失的 ,应当承当补偿职责。 第二十一条 租借居处用房的天然损坏或合同约好由租借人补葺的,租借人担任修正 。不及时修正,致使房子发作破坏性事端 ,形成承租人财产丢失或许人身损伤的,应当承当补偿职责。 租借房子从事出产、运营活动的,补葺职责由两边当事人在租借合同中约好。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有必要如期交纳租金,违约的 ,应当付出违约金 。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运用所承租的房子及隶属设备,不得私行拆改 、扩建或增加,确需变化的 ,有必要征得租借人的赞同,并签定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形成房子损坏的,由承租人担任修正或许补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租借人有权停止合同,回收房子,因此而形成丢失的 ,由承租人补偿: (一)将承租的房子私行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子私行转让、转借别人或私行调换运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子私行拆改结构或改动用处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居处用房无正当理由搁置6个月以上的; (六)运用承租房子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成心损坏承租房子的; (八)法令、法规规则其他能够回收的 。 第二十五条 以盈利为意图,房子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法获得运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子租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方法 ,应当依照财务部《关于国有土地运用权有偿运用收入征收处理的暂行方法》和《关于国有土地运用权有偿运用收入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则》的规则,由市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处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公布有新的规则时,从其规则 。 第二十六条 房子转租,是指房子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子再租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借期限内 ,征得租借人赞同,能够将承租房子的部分或悉数转租给别人。 租借人能够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 第二十八条 房子转租,应当缔结转租合同。转租合同有必要经原租借人书面赞同 ,并依照本方法的规则处理挂号存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租合同的停止日期不得超越原租借合同规则的停止日期,但租借人与转租两边洽谈约好的在外。 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收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当转租合同规则的租借人的权力和职责 ,并且应当实行原租借合同规则的承租人的职责,但租借人与转租两边还有约好的在外 。 第三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借合同改动、免除或许停止 ,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改动、免除或许停止。 第三十二条 违背本方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处理部门对职责者给予 行政处罚 ; (一)假造 、涂抹《房子租借证》的,刊出其证书 ,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如期申报、领取《房子租借证》的,责令期限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租借人赞同和未处理挂号存案,私行转租房子的 ,其租借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背本方法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 第三十四条 房子租借处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 受贿 的 ,由地点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三十五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子租借 ,参照本方法实行。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建造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处理部门能够依据本方法拟定实施细则 。 第三十七条 本方法由建造部担任解说。 第三十八条 本方法自1995年6月1日起实施。 那租客房东就都应该知道证件不齐全或者是被查封的,以及房屋根本就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产权人同意的这种情形根本就不允许对外出租的 。所以我们在租房子的时候 ,一定要把这些内容都全部都搞清楚了,而且 租房合同 不能单凭房东一个人来拟定,最起码国家规定的几条内容都应该在合同中写清楚的。
法律分析: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制定本办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 、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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